作者 :朱淑娟/2012.6.12
文章出處:http://shuchuan7.blogspot.tw/2012/06/blog-post_12.html
台塑六輕內的台化纖維公司、麥寮汽電公司,2012年3月依民法第184條、195條對中興大學環工系教授莊秉潔提起民事訴訟,求償4000萬元,並要求在4個平面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,另依刑法310條控告加重誹謗罪。
而地檢署這個處分,不只反駁台塑、環保署也應有所反省。檢察官認為,莊秉潔是受環保署「邀請」參加「六輕工安事件環境監測及蒐證方法」專家會議,會議目的就是希望專家提出「各自專業意見」供施政參考。
而環保署對自己請來提供意見的學者,事後卻發新聞稿指責:「並非流行病學及健康風險評估方面研究的教授,對流行病學及健康風險評估學門的基本詞彙,用其自創方式解讀…」。忘了「主人、客人」的分際,客人只是被請來提供意見,主人才是需要負施政成敗者。
檢察官特別在文中提到,依「大法官釋字509號」,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,對於善意發表言論採從寬解釋,採取「真正惡意原則」,也就是發表言論時無毀損他人名譽的惡念,即使事後發現與真相有差距,都符合「善意」,否則就「有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」。
不起訴理由採「犯罪嫌疑不足」似對學術自由有所保留
不過檢察官的不起訴理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「犯罪嫌疑不足」,而不是引用252條第8款的「行為不罰」,對於這起告訴的學術及言論自由似乎有所保留。
所謂「犯罪嫌疑不足」,是指檢察官並非全盤否認台塑公司提告主張,而是從舉證角度去做出處分,認為台塑提出的證據不足而不起訴。而「行為不罰」則是檢察官對此很篤定,連舉證都不必,這樣的行為根本就不應罰的意思。
檢察官做出這個不起訴理由,或可解釋為兩不得罪之意。不過有一方認為,檢察官應明確以「行為不罰」做為不起訴理由。
台塑提告主要理由如下:
莊秉潔於下列場合的發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兩公司名譽之事項,且「意圖散布於眾」:
(一)100年11月3日環保署舉行之「六輕工安事件環境監測及蒐證方法」專家會議:「…六輕建廠之後很多地方癌症增加了…」
台塑認為:全國各地癌症都逐年增加,不只雲林縣。且癌症發生與遺傳、環境、生活習慣都有關,以六輕建廠為分隔點,是刻意誤導、且惡意評論。
(二)100年11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:「依環保署內部資料,六輕四期包括揮發性有機物、鉛、汞、鎘、砷、戴奧辛的排放量,佔中部地區排放比例,其中砷達55%、鎘佔40%.....」。(莊秉潔表示,這些汙染排放的比例是由他的研究團隊依報告中排放量計算所得)
台塑認為:這份莊秉潔從環保署網站下載的中興工程公司的報告中,並無莊所稱的排放量比例,且排放只是推估。
(三)以下三段在youtube網頁上有關莊秉潔的發言:
(1)100年2月22日在彰化醫界聯盟新春茶會:「…石化業會造成癌症人數增加
,六輕經驗可以看到…」
(2)100年1月27日在環保署舉行的國光石化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會:「…回溯六輕過去因汙染每年額外造成死亡人數1686人…」
(3)100年4月22日環保署最後一次國光石化環評專案小組會議門外:「…六輕每年造成的癌症死亡人數超過1000人…」
台塑認為:引用環保署100年17日的新聞稿指控莊秉潔:「並非流行病學及健康風險評估方面研究的教授,對流行病學及健康風險評估學門的基本詞彙,用其自創方式解讀…用學術包裝的危言聳聽,爭取媒體報導」。
針對以上,台北地檢署認為:
刑法310條所謂的「誹謗罪」:
是以「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」為要件,但如果是善意發表言論、且對於「可受公評之事」做「適當評論」者不罰。
何謂「適當評論」:任何人對於「可受公評之事」就「個人主觀價值判斷」提出「主觀評論意見」,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言論,就是憲法保障的「意見陳述自由」,也屬於刑法第310條所謂的「適當評論」。
刑法310條第三款:「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」誰來證明:
並不是這個行為人要自己證明其言論屬實,雖然無法證明其言論屬實,但只要依其提出證據,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,就不能以刑法來規範。
這項見解是基於「大法官釋字509號」: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,對於善意發表言論採從寬解釋,採取「真正惡意原則」,也就是發表言論時無毀損他人名譽的惡念,即使事後發現與真相有差距,都符合「善意」。否則將「有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」。
另外,莊秉潔是受環保署邀請參加「六輕工安事件環境監測及蒐證方法」專家會議,會議目的就是希望專家提出「各自專業意見」供施政參考,而莊秉潔是「受邀」與會,所說的是涉及公共利益的環境保護與國人健康,自屬「可受公評之事」,難謂其動機有何惡意。
莊秉潔在自由時報報導中所提六輕排放比例,經查的確有這分中興工程所做的報告,莊的團隊由報告中統計排放比例屬於可信,也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的善意言論。至於他的言論被放上youtube網站也並非他刻意散播。
(註)刑法310條:
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為誹謗罪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
散布文字、圖畫犯前項之罪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
罰金。
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
關者,不在此限。
刑法311條:
以善意發表言論,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不罰:一、因自衛、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。
二、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。
三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而為適當之評論者。
四、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,而為適當之載述者
刑事訴訟法第252條:
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起訴之處分:一、曾經判決確定者。
二、時效已完成者。
三、曾經大赦者。
四、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。
五、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,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。
六、被告死亡者。
七、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。
八、行為不罰者。
九、法律應免除其刑者。
一○、犯罪嫌疑不足者。
沒有留言:
張貼留言